2012年9月18日,浙江在线刊登一文章,标题为《抽烟非生理需要致伤 鄞州法院驳回工伤申请》,以下为主要内容:
工作期间抽烟受伤算工伤吗?看似荒谬的疑问,劳动者给它找了一个合理的理由:生理需要。
昨天,宁波市鄞州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9年8月,谈某供职于宁波某建材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事实关系明确。
2010年1月13日下午,谈某在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方便,顺手点上了一根烟。
令人始料未及的是,谈某的这根烟居然点燃了自己身上的工作服。
原来,谈某在公司所在的岗位是固化剂生产岗位,工作服上沾着易燃物。
谈某被自己烧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最终幸免于难。
2010年11月,谈某康复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被相关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谈某不服,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去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不予认定谈某是工伤的决定。谈某不服,向宁波鄞州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谈某称,事故当天,他抽烟是为了提神。“那几天,我在公司加班了好几天,身体过度疲劳。”
由此,谈某将抽烟定位为“生理需要”。
对此,谈某所在的公司辩称,谈某所说连续加班过度劳累的情况不属实。而且公司也明令禁止,上班期间,不能抽烟。
“他私自抽烟,不属于工伤范围。”公司说。
工作时间的抽烟行为,是否属于必要的生理需要?成了案件中争论的焦点。
鄞州法院承办法官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虽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为了满足健康、必要的生理需要而受伤的,也可以理解为工作原因受伤。
那么,什么是劳动者必要的生理需求呢?
承办法官说,一般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活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本案中,谈某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职工,在公司明令禁烟禁火的区域上完厕所点火抽烟,不属于所需满足的必要生理需求。
特别是,抽烟的行为和兴致,已经有别于在工作期间上厕所这一基本生理需要,因此不能认定这个行为导致受伤属于工伤。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谈某不符合工伤认定。
最终, 谈某的起诉被驳回。
关于类似案例,能否认定为工伤,广东省高院曾有个判例,我个人认为该判决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广东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亦应做广义的、统一的理解。首先,朱汉昌所从事的油漆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于该项工种的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所决定的,工间休息是整个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其次,朱汉昌工间休息时吸烟,与喝水饮食一样,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疲劳。最后,朱汉昌所处的工作场所存放有油漆、天拿水等易燃物品,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客观因素,但港安公司对该工作环境致害因素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的客观原因。因此,朱汉昌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朱汉昌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认为朱汉昌受伤不具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要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供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汉昌。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诉人朱汉昌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港安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沙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0]2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粤高法立行抗字第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邓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朱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莲,被申诉人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斐、梁泳婷,被申诉人南沙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史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1日,原告港安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员工第三人朱汉昌在广州市番禺区雍景山庄使用油漆翻新外墙,在休息期间由于吸烟而引燃身边的天拿水导致身上衣物着火燃烧。第三人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南沙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决定。2007年4月10日,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休息的时候发生事故,而非在工作时间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吸烟导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且第三人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应当具备在天拿水等易燃物品旁不得吸烟的常识。因此,第三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南沙社保局辩称,一、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6年11月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2007年1月5日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穗南劳社工伤举[2007]2号《工伤举证通知书》,且进行了相应的调查。2007年3月20日,被告根据全部证据材料重新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07年3月2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第三人是原告招用在番禺区雍景山庄工地的杂工,2005年12月1日第三人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空调机架的油漆工作,约16时第三人在工间休息时吸烟引燃身边的易燃物料天拿水导致全身着火,送至番禺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二)被告将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如下:第一,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时间包括生产操作时间、生产前的准备时间和结束前的收尾时间、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间休息或饮食等时间。本案事故就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合理的工间小休时间内,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内,原告称是在休息的时候发生事故,而非在工作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本案事故是否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问题。被告认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围绕生产操作进行的准备收尾性工作、工间小休或饮食等活动都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进行空调架油漆,当时的工作场所存放了大量油漆及天拿水等易燃物品,这样的工作原因、环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第三,虽然本案第三人违反规定吸烟并导致伤害,但违章操作并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至于第三人因违章操作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原告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义务。第四,《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识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原告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单位,虽然强调在第三人上岗前已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现场主管施工员也曾多次发现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吸烟的事实。但第三人的工作现场存在大量油漆、天拿水等易燃物质是客观事实,在原告举证材料中并未发现其灭绝第三人受伤可能的有效措施,故原告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漏洞是导致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客观原因。第五、根据《关于督促单位落实灭火器配置和定期检查维护职责确保有效扑救初起火灾的通知》,建筑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对灭火器等安全生产设施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第三人发生火灾事故后,由于第一个灭火器过期而无法灭火,要到距离火灾现场50多米的灭火器存放点取第二个灭火器,延误了抢救时间,客观上加重了第三人的受伤害程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汉昌称,1、《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推导出第三人不属工伤。2、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有过错就不能作工伤认定,包括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安全措施不足等等造成的天灾人祸,事实上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员工在上下班时段受伤也属工伤。从此规定来看,雇主就算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雇主责任。况且原告的安全措施失效,第三人着火时,第一次使用的灭火器失效,因此原告在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中负有很大的过错。故此,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汉昌为港安公司招聘在番禺区雍景山庄工地工作的工人。2005年12月1日,港安公司安排朱汉昌在工地使用油漆对空调机架翻新工作时,朱汉昌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在其工作的空调机架上吸烟引燃了身边工作使用的天拿水,导致其全身着火。且由于附近灭火器失灵无法及时灭火,直至离事故现场50多米的灭火器存放点取第二个灭火器后才将火扑灭。后朱汉昌被送到番禺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2006年11月7日,朱汉昌向南沙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沙社保局于2007年1月5日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朱汉昌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后,南沙社保局又于2007年2月27日撤销了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朱汉昌亦撤回了复议申请。2007年3月1日,南沙社保局向港安公司发出穗南劳社工伤举[2007]2号《工伤举证通知书》。2007年3月20日,南沙社保局经过重新调查,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汉昌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2007年4月10日,港安公司不服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5月28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劳社复案字[2007]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港安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南沙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汉昌是港安公司工人, 2005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朱汉昌在从事空调机架翻新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在空调机架上歇息时因吸烟而引燃身边的天拿水致其全身着火烧伤,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朱汉昌在歇息期间因吸烟发生烧伤事故,吸烟歇息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以及朱汉昌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工作时间应包括生产前的准备至结束前的收尾时间,对其应作广义解释,不能仅局限于生产操作时间,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因生理需要的工间休息或饮食等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范围。朱汉昌工间短暂歇息期间吸烟,也是一种休息方式,而工间短暂休息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然朱汉昌在放有天拿水的工作场所吸烟的确违反了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但朱汉昌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问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朱汉昌的违章操作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法律法规调整,港安公司以朱汉昌存在违章操作行为为由而否定朱汉昌属于工伤,显然于法无据。南沙社保局依据相关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南沙社保局的职权,朱汉昌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南沙社保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港安公司请求直接判令南沙社保局重新作出朱汉昌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南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南沙社保局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二、驳回港安公司请求判令南沙社保局重新作出朱汉昌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港安公司负担。
港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错误。“工作原因”的外延不宜作过大的解释。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明知禁止吸烟的情况下故意违章造成的,吸烟和工作没有关系,其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及的对原审第三人多次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事实。上诉人在第三人上岗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且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油漆罐也有禁火标志,原审第三人仍旧边工作边抽烟,不顾及人身安全。上诉人已尽了安全教育义务,事故的发生是原审第三人违章造成的。
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局答辩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不能因为伤者有过错就否认是工伤,没有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应列为工伤的情形,都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是否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合理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朱汉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补充认为:一、上诉人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3、14条的规定推断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二、《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劳动者的过错责任原则。员工操作不当而导致的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朱汉昌在从事港安公司安排的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工作时,因其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吸烟,导致起火被烧伤。其受伤与其从事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的工作没有联系,朱汉昌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南沙社保局认定其属于工伤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仅以朱汉昌吸烟属于工作时间正常休息,未准确认定其受伤的原因,对南沙社保局作出的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沙社保局负担。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汉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的法律规定,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中不能推导出本案朱汉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合理结论;若判决中想引用法律依据论证朱汉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则应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上述法律适用上明显违反了基本的逻辑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在并未查明任何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判决进行改判,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和法定义务。劳办发(1996)28号文第六条规定,“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南沙社保局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在查明朱汉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后,依法依职权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合理合法。二审判决在未能认定该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那些规定就撤销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是错误适用法律。2、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朱汉昌存在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吸烟,导致起火被烧伤进而认定朱汉昌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完全违反了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全社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1)港安公司安排朱汉昌所从事的工作本身就存在朱汉昌有被烧伤的潜在可能性,这种因果联系是十分清楚明确的;何况,工间休息完全是因工作原因的休息,工间休息吸烟仅是因各职工生活习惯不同所采取的其中一种休息方式,不能从该种休息方法就可推导出该种休息与工作无关的结论。二审判决的认定既违反基本的社会常识,也是以主观臆测取代了严肃的法律规定。(2)港安公司在朱汉昌的受伤事件中存在严重的过错:第一,没有对朱汉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上岗培训;第二,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三,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消防设施。依法港安公司应对其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严重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港安公司答辩称,工作上的原因应该理解为与工作是有必然的联系。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港安公司有否为朱汉昌购买社保及现场有否消防设施,都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港安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在作业之下,港安公司是明确禁止烟火。朱汉昌受伤后,港安公司已经垫付了392000多元的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
南沙社保局答辩称,一、首先,南沙社保局与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审法院在确认南沙社保局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同时,却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并撤销一审判决,理由矛盾。另,是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不能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其次,二审法院已认定港安公司的消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港安公司的安全措施是没有落实的,因此加重了朱汉昌受伤的程度。二、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在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而是在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作原因理解的问题。1、工作休息时间是否《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问题。南沙社保局认为工作时间是由具体生产的操作时间及工间休息时间组成的。但事实上,员工不可能时时刻刻在8个小时内都在工作。因为发生事故时间是下午4时左右,是港安公司的正常上班时间。2、关于工作原因的问题。法律规定的工作原因应该是作全面的理解,而不能把《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原因进行狭义理解为具体生产操作时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时,对工作原因的问题并无作任何陈述,只是认为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关联。南沙社保局认为这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因为在本案中,朱汉昌的工作现场存在大量的油漆、天拿水,而港安公司却没有对员工尽到安全保障措施。如果灭火器可以正常使用,也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所以,关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应该综合考虑工作环境,而不仅仅理解为离开了具体操作工作,就不是工作原因,与工作无关。这种理解是对法律片面孤立错误的理解。三、一审法院及南沙社保局并无否认朱汉昌吸烟的事实。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因为用了过错原则来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应该是劳动部门认定的职权。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只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劳动保障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也是立法的原意,而不能轻易片面理解,而撤销南沙社保局所作出的行政认定。如果南沙社保局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当改判,但本案是法律理解方面的差异问题,而不是错误问题。另补充,劳动部对工作时间已进行详细描述,包括作业前的准备工作时间、作业结束后的收尾性工作时间、作业时间及作业间歇时间(中间休息时间,即生理性、公益性间歇时间)。但本案劳动者吸烟是属于生理性间歇时间,也是与工作原因有关。因此,由于港安公司消防设施、设备不健全,才导致朱汉昌受伤。基于以上事实,南沙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适用劳动者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有主观上的过错。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不清来撤销,并无认定南沙社保局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是没有依据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职工被认定工伤,须具备上述法规规定的必要要件,朱汉昌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予以确认,但朱汉昌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朱汉昌在从事港安公司安排的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工作时,因其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吸烟,导致起火被烧伤,朱汉昌的工作本身是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朱汉昌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不具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要件,朱汉昌再审请求应认定其构成工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以下三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款是“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并非对认定工伤须具备的必要要件的规定,而朱汉昌是否存在过错,与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联性,审查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为依据。朱汉昌再审认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其构成工伤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朱汉昌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汉昌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工间吸烟造成事故伤害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对“工作时间”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生产前的准备至结束之前的收尾时间,不能仅局限于生产操作时间。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因生理需要的工间休息或饮食等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范围。对“工作原因”也应作全面理解。劳动者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工作环境以及围绕生产操作进行的准备、收尾性工作,工间小息或饮食等活动都应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这些事由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具体到本案,朱汉昌在工作场所内,工作间隙休息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从“工作原因”而言,朱汉昌从事空调机架油漆翻新工作,工作现场存放有大量油漆及天拿水等易燃物品,工作环境的高危性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朱汉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对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作了三种排除性列举,对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上述规定均未将劳动者主观上的工作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体现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虽然朱汉昌在禁烟的工作场所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工间休息吸烟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观原因,但劳动者工作中存在的一般过失不应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劳动者因违反操作规程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得因此免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义务。终审判决关于“朱汉昌受伤与其从事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的工作没有联系,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割裂了朱汉昌受伤与其所在的特殊工作环境的直接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明显不当。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前,港安公司没有为朱汉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交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朱汉昌工间休息时吸烟造成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朱汉昌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朱汉昌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造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亦应做广义的、统一的理解。首先,朱汉昌所从事的油漆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于该项工种的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所决定的,工间休息是整个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其次,朱汉昌工间休息时吸烟,与喝水饮食一样,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疲劳。最后,朱汉昌所处的工作场所存放有油漆、天拿水等易燃物品,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客观因素,但港安公司对该工作环境致害因素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的客观原因。因此,朱汉昌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朱汉昌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认为朱汉昌受伤不具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要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聪
审 判 员 江洪涛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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