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号:(2012)和行初字第94号;(2013)津一中行终字第34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刘志强 张战华 李 恒
裁判要旨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截然相反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调查核实。
案情
郝继龙原系高永海雇用的员工。2012年6月7日,郝继龙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继龙为工伤,其中患职业病的主要依据是天津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高永海在天津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1.根据临床表现及化验检查不能诊断职业性慢性铅中毒。2.病毒性脑炎与铅作业无关。
高永海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社保局认定工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工伤认定结论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以天津市第三医院2012年5月29日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的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011年8月15日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在经过同年3月28日、6月13日、7月27日三次尿铅定量、血铅定量等指标检查后,作出了否定第三人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第三人病毒性脑炎与铅作业无关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未通知到原告,此举也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3.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中,描述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有误,第三人工作的具体时间是,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铸板车间任操作工,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在涂板车间任操作工,工伤认定书这样计算时间直接影响了结果,直接导致认定错误。高永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提供了完整的申请材料,符合认定工伤的全部条件。天津市第三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利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其直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天津市第三医院的鉴定书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
第三人郝继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与天津市第三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相反的情况下,未全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不能全面客观查清案件事实,据此作出(编号: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和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02012076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郝继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法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范围。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上诉人郝继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其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天津市第三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被上诉人高永海向其提交的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相反,对此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就认定上诉人郝继龙为工伤,原审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天津一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郝继龙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上诉人郝继龙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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