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劳动者工伤旧伤复发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
【案情】
2000年1月1日,原告宋中学到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 日,宋中学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008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31日,原告宋中学与被告涪陵饭店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宋中学为工伤十级。2010年7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旧伤复发1年。2010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宋中学的劳动合同关系,将经济补偿金和工装押金共计11100元划入原告工资卡帐户。2011年8月20日原告宋中学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复查,共计花费检查费、门诊挂号费755元。因原、被告对工伤赔偿存在争议,原告宋中学遂诉至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涪陵饭店支付申请人宋中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80元。二、由被申请人涪陵饭店支付申请人宋中学就业赔偿金10800元。三、由被申请人涪陵饭店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60元。”。裁决后,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并于2012年1月6日将42836元(含仲裁裁决应支付的31600元)汇入原告工资卡帐户。原告宋中学对裁决内容部分不服,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1000元及因工复发的医疗费755元,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按照540元/月计算的生活费,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补缴从2000年至2007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于2011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
【审判】
涪陵区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合同期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并非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争议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支付原告宋中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80元、失业赔偿金108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1600元(此款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已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宋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宋中学与涪陵饭店的劳动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但其于2010年7月20日被鉴定为工伤复发(1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就应续延至相当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宋中学与涪陵饭店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2011年7月20日,在此之前涪陵饭店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宋中学的劳动合同。因此,涪陵饭店在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宋中学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宋中学赔偿金。按照宋中学在涪陵饭店的工作时间和其工资情况,涪陵饭店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2000元,因涪陵饭店已经支付了11000元,故涪陵饭店还应支付11000元的赔偿金。对于宋中学主张的工伤医疗费问题。涪陵饭店已经为宋中学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宋中学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宋中学上诉请求判决涪陵饭店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和精神损失,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一审审理,且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涪陵饭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宋中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伤旧伤发期间劳动合同届满,用人单位可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随着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则用人单位属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伤旧伤复发属劳动合同期满应续延的相关情形之一,则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关情形消失时止,否则属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复两者区别为用人单位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用人单位是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以及未履行法定程序所产生的后果,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届满后,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依法终止劳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谓“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具体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解除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终止的等。 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首先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使劳动关系继续维持,不能让用人单位从违终止劳动合同中受益。同时考虑实际情况,尊重劳动者是否选择继续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困难太大,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由于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关于赔偿金标准,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工伤复发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应续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本法的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是否也属例外情形未做具体规定。对于旧伤复发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此确认用人单位终止到期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笔者认为得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前的伤属以前的工伤复发,即与前次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时间因素,终止劳动合同是在旧伤复发期间而劳动合同届满,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情形消失前;最后,工伤旧伤复发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劳动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工伤未达到10级以上伤残的,可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到期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宋中学为工伤十级。原告宋中学与被告重庆涪陵饭店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而在2010年7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工伤复发1年,即2011年7月20日复发情形消失。因合同到期,被告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工伤十级属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所以劳动合同应延至相关情形消失,即工伤复发期满的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一审:(2012)涪法民初字第183号 二审:(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8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沈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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