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车辆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①
【裁判要旨】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索引词】
工伤认定 挂靠单位 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
原告(上诉人):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宋美红(死者商效军之妻)。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鲁C09398号大型汽车系车主崔成亮挂靠在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2007年9月27日3点15分,第三人宋美红之夫商效军驾驶该车辆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送货期间,在320国道厚堡亭路段行走横过马路时,被赣CE6619号大型货车碰撞当场死亡。经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临劳仲字第123号裁决书确认,商效军生前与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宋美红向被告申请认定商效军死亡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临劳社工决宇[ 2009]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美红之夫商效军死亡构成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09年9月15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9)临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9]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宋美红之夫商效军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1月2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二次申请作出了临劳社工决字[2009]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3月11日,被告自己撤销了临劳社工决字[ 2009]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临劳社工决字[ 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商效军构成工伤。原告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受理后,通过审查,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I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商效军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商效军生前与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定商效军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宋美红述称,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l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临劳仲字第123号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宋美红之夫商效军生前与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其与商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效军于2007年9月27日3点15分,驾驶鲁C09398号大型汽车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送货期间,在320国道厚堡亭路段行走横过马路时,被赣CE6619大型货车碰撞当场死亡,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 2009)临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内作出,且中间依据第三人二次申请作出过临劳社工决字[ 2009]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对商效军的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上诉理由包括:1.上诉人与商效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效军驾驶的鲁C09398号大型汽车系崔成亮挂靠上诉人经营的车辆,崔成亮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商效军是崔成亮雇佣的司机,商效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商效军是在凌晨3时15分一个人外出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死亡。3.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商效军生前与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临劳仲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2.我局认定商效军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临淄区人民法院( 2009)临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以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临劳社工决字( 2009)笫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我局60日内重作。宋美红于2009年10月21日向我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此作出了临劳社工决字( 2009)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申请人不需要2009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0年3月11日撤销了临劳社工决字(2009)第265号工伤认定书后,又作出临劳社工决字( 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临淄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美红述称,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临劳仲字第123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宋美红之夫商效军生前与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司机商效军与车主崔成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崔成亮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否认其与商效军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淄傅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生效裁决书、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维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商效军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 2010)第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根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2009)临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虽然未在判决指定时间内作出,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商效军的工亡认定结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且该工亡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商效军系为完成工作任务,在驾车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认为商效军是送货期间一个人横穿马路被车撞死,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的上诉理由不合情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案件的焦点问题
工伤认定的前提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争执焦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雇佣司机驾驶,车主与司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外亦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挂靠单位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因此,司机在运营中伤亡的,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应依法认定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非个体工商户车主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不受挂靠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安排、不领取挂靠单位的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挂靠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司机在运营中伤亡的,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这个问题涉及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之间签订挂靠协议,形成劳动关系;第二层次为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司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成为关键点。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关系符合第(1)项,第(2)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3)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鉴于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其中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本案中,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商效军是送货期间一个人横穿马路被车撞死,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的理由不合情理,亦无事实依据。商效军系为完成工作任务,在驾车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如果挂靠司机与车主建立雇佣关系时明知自己是挂靠的,就没有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对于是否给予工伤认定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慎处理。
相关法律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撰稿人:刘海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采 编:郭晓伯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责任编辑:王振宇、阎 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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