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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1-28 11:11: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人社(2017)136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

现将《宁波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0月17日


宁波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全市范围内自愿申请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定点康复服务机构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指导工作。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签订、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签订、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

(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1.已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

2.属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妇幼保健院范围的医疗机构。

(二)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1.已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

2.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评审的二级及以上专科医疗机构资质、综合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

3.设有专门的康复病区,康复病房床位在30张及以上,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左右。

4.康复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等。

5.具备开展康复治疗功能业务相适应的器械和设备。

6.拥有2名及以上专业康复执业医师且以该医疗机构为第一注册地;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4名及以上。

第五条 申请签订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提交材料: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承诺书》1份。

(二)申请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提交材料:

1.《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承诺书》1份。

2.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评审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提供设置的康复病(区)房、床位数量及康复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包括用房平面图)等相关证明材料。

4.康复专业执业医师和专业康复治疗师花名册以及康复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专业康复治疗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开展的主要康复项目及设备清单(包括型号及功能)。

第六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经办机构确认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申请为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因违反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规定而被解除服务协议的。

有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新开办机构,自经办机构确认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申请为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

第七条 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相关事项:

(一)发布公告。每年6月和12月,经办机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布集中受理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的条件、时间、地点、申请所需材料等。

(二)受理申请。服务机构根据要求向所辖经办机构自愿提出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经办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服务机构。服务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三)审核联查。经办机构对服务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审核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的服务机构。审核通过的服务机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确定拟新增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名单,进入公示环节。

(四)结果公示和公告。拟新增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名单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定为新增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并由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告。自集中受理申请结束至确定名单公告原则上不超过4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办机构报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最多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服务机构未能在申请定点结果公告发布后90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的,视作放弃定点申请。

第八条 经办机构与新增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后,应将新增的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双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服务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服务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协议,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根据协议要求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的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协议期内经办机构或定点服务机构违反协议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出限期改正、暂停协议和解除协议。限期改正最长不超过1个月,暂停协议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协议到期后,双方可根据协议履行、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议。协议期满前定点服务机构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协议自动终止。涉及限期改正或协议暂停、解除、续签的具体条件在协议中约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在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等,应自批准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书,向经办机构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暂停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需要停业(歇业)3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停业(歇业)期间可中止服务协议,未按规定备案的,暂停服务协议。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自动终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如需恢复协议,应在暂停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恢复申请。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如期恢复服务协议;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视作自动解除协议。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对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采取实地稽核、书面稽核、举报稽核和约谈等方式进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审计检查和巡查工作。经办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复制和查扣与检查工作事项有关的资料,定点服务机构检查时应进行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经办机构应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承诺书》 
         2.《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申请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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