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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2-19 11:05:00 浏览量: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办事处(总工会):

为了维护和保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结合我区实际和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的特点,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区建筑施工、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矿山开采及石材加工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都必须为其全部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一)企业为其相对固定的职工仍按用人单位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中具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仍按现行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

(二)企业对流动性大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等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以下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1、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在建筑施工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工伤保险费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3%计算,一次性缴纳。

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2、矿山企业。在每年的1月份,持上年矿产值的有效证明材料和应参保人员花名册,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工伤保险费按照上年矿产值的0.3%计算,一次性缴纳。探矿企业或没有矿产值的企业以及矿产值暂时无法计算的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可按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年度内一次性趸缴10个月费用,生产不足10个月的,按实际生产月数一次性趸缴,生产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3、石材加工企业。在每年1月份,持上年生产销售总产值的有效证明材料和应参保人员花名册,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工伤保险费按照上年生产销售总产值的0.3%计算,一次性缴纳。如暂时无法计算生产销售总产值的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可按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年度内一次性趸交10个月费用,生产不足10个月的,按实际生产月数一次性趸缴,生产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三)上述企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企业必须提交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工会部门要将工伤保险参保工作作为保证建筑施工、采矿、探矿、石材加工生产等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凡不能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矿、探矿及石材加工企业要负责监督并落实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采矿、探矿及石材加工企业将工程(业务)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参保缴费时限及工伤待遇中本人工资标准

上述各类企业应在开工前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计发工伤职工待遇时,本人工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对认定为工伤且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伤康复性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护理)、五级至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等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对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工伤,生产经营活动结束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上述各类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办理。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可采集所有从业人员在施工现场的照片,特别是发生事故时立即用手机或其它照相设备拍摄的受伤现场照片备查,以证明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

六、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制作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不断提升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七、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有关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九、监督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违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其他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处联系。

附件:1.建筑、矿山、石材加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2.建筑、矿山、石材加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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