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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13 13:53: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新兵发〔2013〕50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6日兵团第八次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30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的企业、团场、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兵团工伤保险在制度政策、业务流程和网络系统等方面实行全兵团统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师级统筹,兵团直属各单位组成兵直统筹区(以下称统筹区)。兵团工伤保险逐步实现兵团级统筹。

第四条 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财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财务)、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三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财务)部门预算。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资金来源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统筹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务垫付。储备金结余额达到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时,当年不再提取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兵团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资金由统筹区按照当期基金收缴总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及兵团财务补助构成。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各统筹区建立工伤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每年根据参保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对应单位的下年度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提出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财务)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或国家、兵团规定的方式计算缴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统筹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或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

第十七条 兵团建立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兵师两级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兵团统一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各统筹区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抽取专家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按规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办机构在15日内完成待遇审核支付工作。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团场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需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四条 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给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应当与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7个月,六级伤残为24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1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第二季度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清算工伤保险费用,清偿项目和金额标准等按自治区及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负责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履行、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对应的法律责任和事务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发生工(公)伤时,其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与工伤保险同性质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称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兵团2004年4月21日发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兵团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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