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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劳动争议部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10 23:30:00 浏览量: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

为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民一庭经专题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形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层报。


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0年3月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劳动争议部分)


三、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受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诉源治理相关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参照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的规定,着力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共渡难关,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好双方利益。


1.关于受疫情影响期间工资待遇支付的一般标准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人社函[2020]4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2月3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其提供的劳动与其重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且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2.关于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属于休息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3.关于春节法定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4.关于劳动者因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导致不能上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其接受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义务,由此导致不能正常上工的,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要求,予以支持,但劳动者应当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新冠肺炎患者在隔离治疗期间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者在隔离治疗期间以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的,根据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医疗期,医疗期自被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享有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等医疗期待遇,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6.关于新冠肺炎患者、死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劳动者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劳动者主张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的,应予支持。


7.关于劳动者按照政府要求自行隔离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的问题

非新冠肺炎感染的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非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自行隔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或带薪休假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或者双方重新商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可予支持。


8.关于非隔离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期间的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复工后,非新冠肺炎患者及未隔离人员因当地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且无法进行远程工作的,劳动者主张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应当就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


9.关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社会属性,但《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专属性,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治疗期间、医学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其他劳动者在接受政府实施隔离等紧急措施期间,由此造成相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不能与用人单位协商合同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其医疗期、隔离期、观察期和政府实施隔离期满时。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10.关于非受隔离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系过失性辞退条款,以劳动者有严重过失为一般前提。用人单位复工后,非受隔离及其他强制措施影响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不存在主观严重过失的,不能触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如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因疫情及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审慎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11.关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虽《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可自行决定复工复产时间,但实践中许多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或原材料供应紧缺、劳动保障条件不能满足等因素,未能安排大量员工及时复工或尚未安排复工的较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均以用人单位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根据用人单位的抗辩和《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成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而应视为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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