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办发〔2016〕7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严格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享受条件,统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核定标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第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在职工工亡时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不属于劳社部令第18号规定的供养亲属人员范围。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当期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而实行补差的地区,从本通知下发之日的次月起停止补差,供养亲属原已领取的补差金额不退回,且不再参与后续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从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本人自愿选择保留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已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同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经供养亲属本人书面申请,也可以选择保留供养亲属抚恤金,停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自愿选择保留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述方式清算:供养亲属已领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总额高于或等于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清算;低于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按照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的同期银行1年定期利率连本带息退还供养亲属本人。
五、一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人员死亡时的供养亲属人员范围和待遇标准核定,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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