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社发〔2016〕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现将涉及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内容摘录如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划分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一)市人社局负责受理、确认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1.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不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区(市)县人社局受市人社局委托,负责受理、确认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1.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2.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3.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生产经营地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4.注册登记住所地不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没有为其所使用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三)区(市)县人社局因工伤认定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人社局指定受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内“申请事项”一栏中,应当由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签字确认。签字确认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应当提交签字确认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受伤害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签字确认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加盖工会组织印章;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出院证明书等,或者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表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受伤害职工受伤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用人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相关证书复印件或者注册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四)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应当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受伤害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查验。相关材料收取复印件的,原件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等相关材料,以及在工作岗位上初始突发疾病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工伤认定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时,不再提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从事转包、分包业务工作中因工伤亡,提交的仲裁或者诉讼裁决书载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审理查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受伤人员的雇主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或者明确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二)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
(三)职工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他依法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情形的。
第九条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申请工伤认定,除提交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应证据材料外,还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受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不间断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受伤害人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
2.受伤害人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持续用工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在聘用单位工作中受到职业伤害的证据材料;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申请时限延长的,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为申请主体,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又不愿意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为申请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告知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受伤职工发生工伤至申请工伤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受伤害人与被申请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除外);
(四)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且超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效的;
(六)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对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调查期间,经人社行政部门告知要求其举证而拒不举证的,人社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书面申请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相关内容,人社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
(一)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出具工伤职工伤情诊断结论发生变化且无异议的;
(二)决定书中表述内容存在笔误的。
《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属于不改变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性质的行为,是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对更正内容均无异议且共同提出书面更正申请的,人社行政部门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核,可直接作出更正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受伤害职工与被申请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争议,已进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司法诉讼程序,尚未获得生效裁决的;
(三)由于战争、重大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出具工伤职工伤情诊断结论发生变化存在异议的或者其他有关法定事由证明原决定确实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的规定,自行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决定书,并重新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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