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凡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一)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待遇的,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二)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合并计算。
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伤残等级进行核定,确定赔偿基数。一次性支付的具体标准为:
16-3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4倍;30-4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2倍;40-5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0倍;50周岁以上支付赔偿基数的8倍。不同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算,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七、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待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10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
九、凡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长期领取抚恤金待遇的,其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待遇的,一次性领取的标准为:
工亡职工亲属抚恤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倍的一定比例发给。配偶为40%,其他亲属为30%。配偶及其他亲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每超一岁核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
子女按规定的比例以实际应享受年限计算,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
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总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十一、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协议文本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下发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通知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十三、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283号)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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