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09]7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70号) 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要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修改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
(六)负责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医疗卫生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鉴定中心),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其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业病)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组织实施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具体组织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及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工作,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六)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八)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医疗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知识;
(四)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设立专家库,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限本省内)的医疗卫生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九条 医疗卫生专家聘用期限为3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行政降职、吊销执业证书处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十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诊断。
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二)省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因病职工及供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及市级以下企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因病职工及供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 本省省级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非因工伤残(因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 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 工伤职工应当提交工伤认定书,“老工伤”人员需提供证明其工伤的原始资料;
(三) 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近期免冠1寸照片5张(彩色红底);
(四)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五)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具体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职工或直系亲属的,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由职工或直系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六) 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须提交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不接受邮寄信件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按规定对提交的工伤鉴定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和安排医学检查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等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申请工伤鉴定的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 60日内,经两次通知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不接受鉴定;用人单位无故不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用人单位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的安排,负责通知和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在规定时间,用人单位未带领被鉴定人到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受理申请后,按鉴定的门类科别,相对集中组织鉴定。鉴定时,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作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专家组根据鉴定需要须进行医学检查时,委托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依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和相关医学检查及病历资料,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集体讨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 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批准,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依据因工伤残鉴定程序进行。
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和其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能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行字〔2009〕42号)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经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晋劳险字〔199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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