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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4 20:34:00 浏览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

青中法联字(2016) 8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符合退休条件,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要求赔偿迟延办理期间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仅主张确认具体法律事实,如要求确认工种、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之诉要件规定的诉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该约定无效。

四、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青劳人仲委发〔2012〕1号)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五、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第三人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支付或经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应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可不再重复赔偿上述直接费用。

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自愿恢复工作的,停工留薪期即行结束,工伤职工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劳动所得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后被认定患有职业病且已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工伤待遇,劳动者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拨付的工伤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劳动者主张其为全日制用工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成立的,应按双方实际用工性质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九、在因劳动者主张休病假而引发的纠纷审理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除应审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交病假假条之外,还应审查其就诊、治疗等相关事实。

十、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6年12月8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2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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