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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0 16:45:00 浏览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

青中法联字(2015) 12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 日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受理范围•四类特殊人员•社会保险费】一、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订立的,在案件审理中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未明确表态的,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视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赔偿金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理范围•借款问题】三、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借款而引发争议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的,双方之间系普通民事纠纷,用人单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成工资】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予以支付,如无其他法律禁止情形的,该约定有效。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业务款项尚未收回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 支付提成工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审查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年休假•补休】五、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当年休假,而跨年度安排劳动者补休,劳动者不同意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 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用人单位对 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当年休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加班费•补休】六、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但之后安排劳动者补休,劳动者不同意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加班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单位工作】七、劳动者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 回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用人单位一直未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劳动者无故不回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退休】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后,合同当事人仍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者在退休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据此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 补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高温津贴】十、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门文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发放的高温津贴属于福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高温津贴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休病假期间从事其他工作】十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休病假期间未经其同意从事其他获利性工作为由认定劳动者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十二、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201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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