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鲁人社发〔2014〕3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期限。
申请人材料齐全,并按照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并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制度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其他按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上述复印材料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对无误后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
四、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家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
(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经复核没有发现问题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经复核确有问题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将纠正后的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鉴定。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市级纠正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六、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仍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本厅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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