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人社发〔2013〕39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对我省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
三、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不含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或护理依赖程度有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四、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因用人单位以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五、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六、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9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1月27日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shandongsheng/2014-1/5496.html
上一篇:山东省关于2013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