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烟台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烟人社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参保单位: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烟台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第586号令修订)、《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或等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100%的,费率不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
(四)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少于5000元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第七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本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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