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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1-13 10:29:00 浏览量: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泰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我市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三类风险较大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类行业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市直、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分别提取,提取的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火车:硬座、硬卧或者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5元,省外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限两天内)。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按以上标准,由用人单位据实支付。
第十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按规定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作程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选聘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患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死亡的,其近亲属按《条例》三十九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平均期望寿命75周岁(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要求,2011年7月1日后的工伤保险工作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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