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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12-31 11:32:00 浏览量: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发〔201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结合淄博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

每天12元定额。

(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

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

伙食费标准为每天20元定额。工伤职工到达异地后,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5天。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标准为每天150元,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

上述各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四、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全员足额补缴从应参保之日起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在省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前,仍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字〔2010〕23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在省规定的参保缴费办法出台前,仍按照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市建设委员会《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淄劳社发〔2008〕116号)、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服务业办公室、市卫生局《淄博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淄劳社发〔2008〕114号)执行。

八、未参保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预留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伤残津贴预留值=(原)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平均增长率)

生活护理费预留值=(原)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生活护理费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值=(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均增长率)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值=本市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30%(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年度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值=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年度本市丧葬补助金平均增长率)

(原)伤残津贴、(原)护理费、(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关闭破产时国家规定的相应发放标准。

九、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淄政发〔2003〕181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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