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某为某钢铁公司员工,2017年6月1日作长白班,当天下午15时50分,因要送钥匙给其岳母,便向班长请假一小时,驾驶摩托车从单位回家。返回公司上班途中不慎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其头部等部位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常某负次要责任。
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常某临时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公司规定的正常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常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常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常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劳动者因工作生活所必需的上、下班过程,且应当具有时间和路线的合理性。常某于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离岗时,虽然请假,且经过批准,但是,其目的是办私事,与其工作目的不具任何关联性,其往返的过程不属于工作生活所必需,故不能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常某在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常某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前提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即可,其关键词是“合理”,即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具体到本案,常某在工作上班期间,因其年老的岳母没钥匙进门不得已请假送钥匙回家,其请假送钥匙、回公司上班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其在外出来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路线上均具备合理性的特点,人社局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综上,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不服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常某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经查,常某在上班期间,因私事办理了请假手续而外出,其在返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常某请假回家后又返回单位而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人社局主张常某请假回家后又返回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本案中,常某虽请假1小时回家办理私事,但其从家里返回工作单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仍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因此人社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湘行申33号
文:工伤法律人(微信号:gsfalvren)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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