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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去母亲家吃饭,在返回自己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工伤
作者:王睿卿 来源:上海法治报 发布时间:2018-06-14 15:04:00 浏览量:

前言

儿子“下班途中”车祸身亡,人社局却作出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决定。母亲不服决定书,将人社局告上法院,一审败诉,又提起上诉。然而,最后还是没能打赢官司。人社局的决定是基于怎样的认定?法院支持人社局认定的依据又是什么?


案情简介

儿子车祸身亡未获工伤认定,母亲状告人社局一审败诉

倪某的母亲怎么也没想到,那是她和倪某“最后的晚餐”。

2017年3月16日16时37分,倪某下班,17时45分左右回到母亲家,吃完晚饭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回自己住处,19时55分途经玉田支路进玉田路北约6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连人带车倒地,遂送至医院,至医院已死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2017年4月11日,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虹口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材料不完整,人社局要求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补充提交倪某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同月28日将补正申请材料提交人社局,人社局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倪某母亲与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

虹口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4条和第14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同年7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倪某母亲和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某母亲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5条第二款之规定,虹口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收到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倪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当日,事故发生时间距离下班已有2小时,且在倪某下班后至倪某母亲处用晚餐后回家途中,故当日倪某下班后至倪某母亲处时,下班路途已经结束。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倪某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倪某母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某母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倪某母亲不服,提起上诉。

倪某母亲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条第(二)项对社保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倪某于下班后来母亲家,然后再回自己家,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虹口人社局称: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行为适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二审法院进一步解释,超出下班合理时间认知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倪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虹口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倪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故认定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认为倪某在下班后去母亲家吃完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也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要求,故应认定工伤。对于上诉人之子倪某在下班后先去母亲处吃饭再回自己居住地的情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从工作地往返居住地的路线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所以不可否认倪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要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4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还要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关情形,也就是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以及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倪某在下班后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顺路去母亲处探望属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属正常,故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要求;对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除了在合理路线上的往返时间外,还包括一些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或顺便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而使用的时间,一般都是从事顺带或花费时间较短暂的生活所需活动。但倪某下班后至母亲处停留吃饭长达两小时,显然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时间的认知,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虹口人社局认为倪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86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89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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