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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宿舍内猝死算不算工伤?
作者: 来源:华西都市报 发布时间:2018-12-14 09:54:00 浏览量:

杨飞(化名)是某送变电公司职工,在宿舍内猝死后,其父杨祥(化名)因不服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起诉至法院。最终,三次审理结论一致认为“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职工猝死,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

2012年2月13日,杨飞和某送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长沙(或株洲)市以及项目所在地,同时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4年5月14日,杨飞在娄底市施工项目部工作。当天21时30分至22时40分,他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同事核对施工图纸并安排下阶段施工任务,随后声称“有点不舒服”返回宿舍休息。

次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同事叫他起床时发现其面色发紫,拨打120急救电话。因赶时间,项目部直接派车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杨飞于7时35分被宣布死亡。

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死亡地点为居所,死亡原因猝死。

2014年5月15日,其父杨祥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9日,市人社局做出认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杨祥对此不服。

 

法院认定人社局决定并无不当

杨祥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该院一审认为:长沙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杨飞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杨飞的工作岗位为“长沙(或株洲)市和项目所在地”,故杨飞在娄底施工项目部工作,系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因公外出。

杨飞在宿舍被人发现面色发紫后送医院抢救,宿舍虽在项目部工地,但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市人社局对杨飞死亡原因认定为“猝死”是依据医院和公安机关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在受理杨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后,杨祥上诉至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二审认为:长沙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杨祥再次上诉,案件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没有证据证明杨飞是因工作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杨飞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际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争议的焦点:杨飞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省工伤认定情形掌握尺度,经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府法制办沟通衔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湖南省人社厅就该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理解与执行提出相关意见。

省人社厅明确,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另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

 职工在医疗机构抢救过程中死亡的,其死亡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录的死亡时间为唯一标准。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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