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朱某放假回100多公里外的老家休息后,为了第二天能准时上班,在提前一天回单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7月30日,记者获悉,市中院对这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朱某属于工伤,驳回原告南通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系南通某机械科技公司的员工,平时居住于公司位于启东项目的职工宿舍,每个月公司都会集中安排休息3-5天,他就借此回100公里外的如皋老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11月14日是其休息日,次日上午8点上班。为了第二天能按时上班,14日下午4时55分许,朱某从如皋老家坐客车至启东,后继续乘坐其同事驾驶电动自行车回职工宿舍,途中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
2016年1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2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机械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日虽是朱某休息日,但因两地相距较远、路途转车等客观原因,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从如皋回宿舍的路线,是往返于工作地与家人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启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朱某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遂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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