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一家工贸公司的工人邢台柱上班时,被喝了酒的工友舒放无端指责偷懒,双方打了起来。后舒放回宿舍拿刀到车间捅伤邢台柱,致其不治身亡。
经邢台柱的父母申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邢台柱为工伤。工贸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不久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人社局认定工伤引争议
邢台柱是柳州市一家工贸公司二车间的工人。2012年1月18日零时,正在值班的邢台柱推车到二车间料场领料时,遇到一车间班长舒放。舒放当时休息,喝了不少酒。他借着酒劲指责邢台柱偷懒,两人由此发生争执,继而打了起来。
工友见势不妙,赶紧上去劝架,将两人分开。舒放嘟嘟囔囔地离开,邢台柱仍在原地继续装料。舒放回宿舍后,拿了一把尖刀返回二车间,又与邢台柱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舒放持尖刀朝邢台柱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邢台柱被送往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舒放被抓获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邢台柱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舒放赔偿邢台柱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3年9月2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舒放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同时,认定邢台柱对引发本案并无责任,判决舒放赔偿邢台柱父母全部经济损失。
2014年3月11日,柳州市人社局正式受理邢台柱父母的工伤认定申请。3天后,人社局向工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工贸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提交举证材料。但工贸公司没有提供。
2014年5月9日,人社局根据邢台柱父母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邢台柱为工伤。工贸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同年8月2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工贸公司仍不服,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邢台柱和舒放之间存在个人恩怨,邢台柱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认定属于工伤
城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邢台柱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正常工作管理范围内产生的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其他因素也应包含在内。虽然舒放与邢台柱之间并无行政管理关系,舒放对邢台柱的指责也不是在行使正常的管理权力,但邢台柱是在工作时遭到舒放无故指责偷懒才引发事端的,事故的起因与邢台柱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因此邢台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贸公司称邢台柱与舒放之间存在个人恩怨,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城中区法院据此认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贸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最终败诉
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工贸公司上诉称:“此前,舒放与邢台柱就曾经因个人恩怨发生过打斗。事发当天,舒放、邢台柱又因积怨发生争吵和打斗。因此,他俩打斗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邢台柱死亡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该认定邢台柱为工伤。”工贸公司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曾向工贸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工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举证。工贸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邢台柱因个人恩怨与舒放争吵打斗,因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这是事实。相反,舒放被法院判刑时,法院已认定邢台柱对引发双方打斗没有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舒放赔偿邢台柱父母全部经济损失。可见,邢台柱并非由于个人恩怨与舒放发生打斗,工贸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经调查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邢台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意外伤害,属于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柳州市中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邢台柱父母共同答辩称:“舒放喝酒后,窜到邢台柱的工作场所寻衅滋事,才引发双方打斗。当时,邢台柱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遭到舒放无端指责滋扰才发生争吵扭打,事故起因与邢台柱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邢台柱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柳州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该案被诉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进行处理和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和权力。邢台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解决工作纠纷而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遭受暴力伤害致死,其死因明显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的规定,人社局认定邢台柱为工伤并无不当。柳州市中院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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