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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员工在办公室内与外来人员打架受伤属于工伤
作者:齐鲁壹点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26 12:03:00 浏览量:

工作期间,在办公室内与外来人员打架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8月7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认可工伤、人社部门又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目前,人社局已重新作出认定结果,认定了工伤。


单位会计受挑衅,办公室里与人打架


青州市民张某在单位财务部门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在工作过程中,张某发现单位还在替一名离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遂将此事汇报上级。2016年1月,单位停缴了这名离职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并将此决定通知了这名离职职工。


不久,张某在上班时接到离职职工妹妹于某的电话。于某质问张某,是不是在她经营的门头上喷了漆,不想让她做生意了。张某立即否认,并告诉于某要报警,于某竟破口大骂。张某当即予以还击,两个人在电话里打起了口水战。


通话结束后,张某心想,自己从未与于某打过交道,于某此次突然打电话来,应该是因为其姐姐被停缴保险一事。


约半个小时后,坐在办公室内的张某听到有人敲门,她开门后,看见门口站着于某及其丈夫王某。两人进门后,张某先是挨了于某一耳光,然后双手被王某抓住,被这对夫妻痛打了一通。张某挣脱之后反击,与两人撕扯在一起。闻声赶来的同事连忙将三人拉开,于某还向张某扔杯子、计算器等办公物品,张某也踢了王某几脚。后来,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责,医药费自理。


伤者申请工伤遭拒,状告人社局获支持


事后,经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主要为脑外伤反应、腰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张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工伤确认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认为,她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于某、王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故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其单位出具工伤证明,证明张某受伤与工作原因有关。


人社局则认为,张某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不符合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争执发生的原因表述为“因琐事发生争执”。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对张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应对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看,调解协议书中所称“琐事”是对于争执原因的概括性表述,并不能排除工作原因;同时,张某单位出具了张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证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故其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对此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不认定工伤,人社局要有证据


8月7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目前,人社局已认定张某所受伤情为工伤。


青州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社保部门作为工伤认定部门,负有调查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职责,在经过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系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便应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供证据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该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故应对张某所受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法院只能对行政诉讼案件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不能直接代替政府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虽张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法院只能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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