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公司的员工小王参加公司组织的中秋 烧烤 活动后,因身体不适先行回到家后,谁知不到48小时就不幸死亡。这算工伤吗?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吗?苏州市人社局裁定,小王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经申请复议失败后,小王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 工伤认定 结论,并依法认定小王死亡属于工伤。日前,苏州市姑苏区法审理了这起行政案件,依法驳回小王家属的诉求。
小王是苏州一家企业的员工,去年9月的一天,他参加公司组织的在某生态园举行的中秋 烧烤 活动。当天中午11点左右,小王感觉身体不适,先行乘公交车离开,返回单位取电瓶车并于12点30分左右离开单位回家,等被家人发现时已昏迷不醒,晚上7点半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小王在送往医院前就已死亡。事后,小王所在的公司为小王申报了工伤。可是,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作出 工伤认定 决定,认定小王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是不是工伤,对一名职工及其家属的事后待遇有天壤之别,因此小王的家人不服裁定,向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今年初,复议机关做出决定,维持苏州市劳动保障局的裁定结论。小王家人不服,于是向姑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该案中,小王是回家休息后发生昏迷、送医抢救被诊断为“院前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经审查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小王家属将小王参加活动视为正常出勤,虽然得到公司认可,但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条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 工伤认定 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疾病发作于特定时间和地点才算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王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官指出,该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未对导致职工死亡的疾病种类及成因进行限定,但强调,疾病必须发作于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这儿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处的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位置、地点。
本案中,小王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中秋 烧烤 活动中因感身体不适而先行回家休息,在家中被发现昏迷不醒,再送医抢救被诊断为院前死亡。中秋 烧烤 活动从其性质来说,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不含指派职工完成工作任务的娱乐休闲活动,与职工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单位安排的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参加该活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新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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