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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安排宿舍,回租处途中事故仍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Ft22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5-08-19 18:52: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张秀琴与明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4日,张秀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吴江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张秀琴受伤后,向吴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张秀琴申请材料不齐全,吴江人社局于当日要求张秀琴补正材料。在张秀琴补正材料后吴江人社局对其申请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明佳公司进行送达,明佳公司在举证期内向吴江人社局提供了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吴江人社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明佳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吴江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张秀琴与明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秀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吴江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张秀琴所受的伤害是工伤,事实清楚。吴江人社局所作(江)工伤认字(2013)第0250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明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作为吴江区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张秀琴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上诉人华港电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主要是张秀琴是否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秀琴在下班返回租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明佳公司认为张秀琴住单位宿舍,其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明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秀琴并非在下班返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上诉人公司虽然为张秀琴提供宿舍,但与张秀琴在公司外另有租住地的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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