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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教练提前上班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4-02-20 09:23:00 浏览量:

        兴国县某驾校一名教练员提前上班给学员指导练车,突然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劳动部门不久后作出工伤认定。但驾校对此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认为教练员未经同意擅自提前上班上对学员教学,属于“开小灶”,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

  违法单位规章制度,出现意外,是否就一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这起官司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皆未支持驾校的诉求。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时较注重依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作出判决。

提前上班发生意外用人单位拒认工伤

  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兴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7年10月开始,许某受聘到兴国某驾校担任汽车教练员。2012年11月1日,许某早早地来到了驾校,在训练场指导一学员驾驶。

  7时30分左右,许某突然出现呼吸急促、手脸抽搐等不适症状,该学员见状,随即拨打120,许某虽经医院极力抢救,但未能挽救回生命,最终停止了呼吸。

  处理完许某的后事,许某的儿子许华(化名)认为,父亲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驾校应该承担些责任。于是,他向驾校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

  驾校有关负责人则称,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许某擅自做主提前到单位,而且属于对个别学员“开小灶”,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因此,驾校方认为许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不应该由驾校来承担责任。

  这样的说法,让许某的家属很不理解、很伤心。

  许华认为,驾校的说法完全是一种推脱、逃避责任。“如果驾校不说可以加班,我父亲怎么会提前上班?”

  许某的妻子谢某也在事发后了解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他丈夫一起提前上班的还有邱师傅、谢师傅等教练。谢某称,她丈夫即使是“开小灶”,也是为了教学、为了工作、为了让学员取得更好的成绩,能更好地通过考试,为该校培养出更多优秀的学员,归根结底是为了驾校的利益。

  到底算不算工伤?事发后,许某的家属了解到,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报。如果用人单位不申报,发生意外伤害的人或家属可以向劳动部门申报。于是,许某的妻子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1月14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国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某为工伤。

  驾校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是否属“工作时间”成庭审焦点

  驾校代理人辩称,许某未经同意,擅自提前一个小时到单位,不属于工作时间;许华称,驾校的培训有其特殊性质,经常存在加班的现象,理应算工作时间

  就在许某家属认为正当权益可以得到保障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驾校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7月8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许华以许某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庭审。

  驾校代理人辩称,驾校早在2012年就决定,将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午8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许某当时参加了会议,对此是知情的。他未经同意,擅自提前一个小时到单位,并于7时30时突发疾病死亡,这完全不属于工作时间。“驾校提倡职工保障正常而充足的休息时间,而在工作时间内则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工作职责。”

  此外,驾校代理人还强调,驾校安排许某的工作岗位属于集体教学,但其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对个别学员“开小灶”属于徇私情。这严重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其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对此,许华称,该校的作息时间虽然是从上午8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但是驾校的培训有其特殊性质,经常存在加班的现象,且成为驾校培训学员中默认的行为,否则教练就无法取得教练车的钥匙。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时间”的定义是: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本案中,许某主动提前上班安排学员练车,是为了尽快提高学生通过率,属于加班性质,理应算工作时间。

两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许某与驾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某在驾校的训练场地,在教授学员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驾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某在驾校的训练场地,在教授学员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

  关于许某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许某作为驾校的教练员,提前到工作岗位教授学员,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目的是为了驾校的单位利益,这一时间属于加班时间,许某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驾校内的训练场系供学员学习驾驶的场所,也即教练员教授学员时的工作岗位,许某在学校训练场内教授学员驾驶时突发疾病,完全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驾校提出许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判决:维持兴国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驾校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兴国人社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中,该校仍坚持一审的起诉理由。

  对于该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兴国人社局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确实包括加班时间。而在本案中,许某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尽快提高学员考试通过率,提前上班时间教授学员练车,其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主动加班,目的是为了实现该校的利益,属于加班性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场所,许某也符合这一条件。

  赣州中院经审理,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争议案多依立法宗旨精神实质判决

  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后,主动拿起法律武器,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虽然劳动部门及时作出了工伤认定。但往往用人单位会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如违反公司章程、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等原因,拒绝承认属于工伤,并起诉劳动部门,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时较为注重依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本报于去年8月28日刊登的《住院时谈完工作后死亡家属申请工伤引连环官司》,讲述了南昌某单位一经理,住院期间仍不忘工作,结果因劳累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要求用人单位申报为工伤,但用人单位认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认为其死亡属于工亡。劳动部门同样认为不属于工伤。之后,此案历经四裁四审,死者家属终于拿到了一纸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获得赔偿。

  “在本案中,也充分体现了两级法院法官的审判智慧。”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颜三忠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在颜三忠看来,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该原则应该成为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作出工伤认定和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规定总是不周延的。”颜三忠称,因为不存在绝对固定不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只能适用于劳动改造场所。工作前后要有必要的准备或收工返回时间,因工作所需还随时要加班加点。工作场所往往因岗位而异,有时同一个人存在两个以上岗位或是流动岗位,经常往返于这些岗位之间,这也应属于工作场所。工伤认定的核心是伤害结果与工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分析,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伤的辅助性工具。(来源:中国江西网,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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