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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遇车祸死亡,人社局认定不算工伤,检察院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4-02-13 20:42:00 浏览量:

      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结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记者在丹徒区检察院了解到这起检察机关行政抗诉案获改判情况。

  请假外出看病发生交通事故

  王乐(化名)生前系丹徒区某电子厂职工,2010年5月18日13时许,王乐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了出门证,并注明出厂时间13时30分,进厂时间为14时30分。当日13时35分左右,王乐驾驶电动车行至一公路拐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乐当场死亡。另查明公司为王乐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重型货车车主负全责。

  一审、二审均不认定为工伤

  2010年6月10日,王乐的丈夫孙天(化名)向该区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日,相关部门认为王乐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王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

  孙天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该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认定决定书。孙天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维持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孙天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王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工作安排,认为王乐因私事外出。对于孙天主张的王乐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理由不予以采信。王乐请假看病,已经得到企业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王乐仅是暂时的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成功获改判

  江苏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去看病,王乐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013年8月1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终审判决认为王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相关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并责令相关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相关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关于工伤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来源:中国江苏网,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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