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游九寨沟 员工摔倒股骨骨折
公司组织员工出去旅游,员工在景区摔伤。虽然旅行社赔了钱,但受伤员工认为自己摔伤应该算工伤,要求公司解决工伤待遇。公司却认为,组织员工出去旅游本是好心,不应该担责。日前,经市二中院组织调解,这桩发生在2011年的事有了结果。
人社部门 作出工伤决定书
2011年10月,梁平县某公司决定组织员工到四川省九寨沟旅游,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而后,公司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当年10月13日,员工们到达九寨沟旅游,刘某在旅游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痊愈后获得旅行社赔付的4.3万元。刘某认为,是公司组织去旅游的,应该算工伤,于是,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伤算工伤。公司想不通:组织员工出去旅游本是好意,员工在旅游时受伤应是自己责任,和公司无关。公司遂向梁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工伤认定。
公司上诉 与本职工作无关
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公司方面的理由主要是:
首先: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内容主要是观光休闲性质,并非因工外出,与工作原因无关。所以,刘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刘某请求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是外出旅游所致,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他受伤应当按照单位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民事赔偿,与公司无关,不能算工伤;
第四,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公司组织的观光旅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
第五,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算工伤,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类似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因此,刘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代理律师 职工工作的延续
刘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该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刘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理应获得工伤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刘某要求认定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刘某的代理律师还认为,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刘某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
而且,这种集体活动除了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刘某在旅游中受伤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
旅行社与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虽然公司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将该次旅游活动交给旅行社负责,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参加旅游的职工进行了人身安全投保,这是基于旅游合同产生的意外伤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
法院调解 给付工伤补助金
2013年初,梁平县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日前,市二中院的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承办法官协调,公司最终同意一次性给付刘某工伤待遇补助金。
为何认定工伤
法官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刘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法官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给予工伤待遇。对已经获得旅游意外伤害赔付的职工,用人单位给付受伤职工工伤补助的金额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去旅游赔付金额,但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来源:重庆晚报,www.ft22.com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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