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6日,赣县某小学校长杨某与税管员范某联系,为学校开具税务发票事宜。随后,杨某驾驶自己的轿车,搭载小学教师李某和邹某前往赣县县城。因周末国税局办税大厅无人上班。当晚,杨某等三人与冯某、范某一起吃饭,席间,范某为杨某、李某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某小学”的3张发票。
当晚10时许,杨某酒后驾车返回时坠入赣江,造成包括他在内的李某、邹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李某的遗体中,发现了开具的税务发票。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途经肇事路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的妻子向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23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杨某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由于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赋予其的职责,也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又因酒后驾车行为并负完全责任,遂不予认定为工伤。
杨某妻子不服,向赣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7日,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杨某妻子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杨某利用工余时间和李某,一同前往税务机关为工作单位某小学开具税务发票,其行为属于“因工外出”。他们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后,驾车返家的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人身伤害事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杨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虽然杨某的酒后驾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该行为不属于《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即杨某在事故中不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具有《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都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兴国县人民法院 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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