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为被告某食品公司职工并从事放面工作,并居住在被告在厂区所建的集体宿舍内。2011年9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宿舍起床洗漱完毕后,不慎被床脚绊倒,头部撞到铁制的床架昏迷,随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7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周某人身损害致右侧肢体轻瘫属4级伤残,颅骨缺损(术后原骨复位)属10级伤残。为此,原告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437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因自身原因不慎摔到受伤,原告之伤非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不属于工伤,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之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上班前后,且在用人单位实现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地,在做预备性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应对此雇佣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在从事职务劳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是其在宿舍中自已的床边受伤,不是其工作场所受伤。原告是在起床的时间,进行日常生活行为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周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考虑以下要素:
1、时间要素,即职工所受之伤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此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单位临时安排工作任务时的工作时间,如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虽然没到或过了工作时间,但是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亦应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内。
2、地点要素,即职工所受之伤应发生在工作场所内。此工作场所既包括在单位的固定工作场所,也包括接受单位安排,在固定工作场所外的其他场所。
3、内容要素,即职工所受伤害必须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有关,是在从事其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
本案中,周某系在上班时间未到,工作未开始之前摔伤,不具备工伤的时间要素。而周某受伤的地点为自己居住的集体宿舍,虽然该宿舍为公司的集体宿舍,但是在宿舍里公司对职工没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力,因此,宿舍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周某受伤不具备工伤的地点要素。从内容上看,周某受伤时刚洗漱完毕,并不是从事其方面工作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周某受伤不具备工伤的内容要素。因此,法院认定周某之伤不属于工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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