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吉人社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井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政策法规,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认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吉安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一般工伤案件的认定工作,用于指导、规范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不作为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受理前的准备
第二条 接待好工伤认定申请人。安排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接待工作,接待时要详细了解申请人反映的事项是否属于需要工伤认定的事项,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属于本地管辖等,从而初步判断是否需要走工伤认定程序。不需要走工伤认定程序的,先口头告知申请人,如申请人坚持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需要走工伤认定程序的,则向其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三条 指导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接待人员应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表说明,详细地向申请人讲解《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要求,对平时容易填错的栏目要做重点讲解。比如用人单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则提醒申请人要求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所填内容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
第四条 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一般还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人员一般可直接判定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如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关系问题不好判断的,则要求申请人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凭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申请工伤认定;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
有下列不同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
(七)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九)近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十)工会组织代表为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材料须提交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要原件制发单位核验后署名“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三章 受理
第五条 管辖范围。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不包括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均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中央、省属以及在省级注册的驻我市用人单位原则上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省人保厅个案授权的除外。
未在我市注册但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工伤认定,如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在我市境内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可向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受理时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身原因,如组织调解、要求申请人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等,造成超过1年时限的,应视为在时限内。
第七条 审查材料。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条所列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伤情证明材料是法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若未提供,可以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其他材料是根据案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无法提供时,一般不要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
第八条 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5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补正后仍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或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超过受理时限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章 工伤调查
第九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劳资双方无争议的,一般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调查;对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结论的,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争议较大,可能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单位分管领导要亲自协调,集中单位精干力量开展调查,进行重点攻坚。
第十条 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工伤调查人员,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调查询问的对象和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伤害职工,向其做调查笔录,详细了解入职时间、工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资、受伤害过程、治疗等情况;
(二)用人单位负责人,调查单位对受伤害职工劳动关系问题、受伤害过程、是否同意认定为工伤等问题的态度;
(三)用人单位劳资管理人员,调查受伤害职工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工资、受伤害过程等;
(四)受伤害职工所在的车间(班组)负责人和同事,调查其本人的基本情况、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共事时间、受伤害职工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工作流程等;
(五)现场目击证人,调查事发过程及其他情况;
(六)其他知情人,调查其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时要分开调查,即每份调查笔录调查一人,调查时其他人不能在场。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赣劳社医〔2004〕13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所必须的费用,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摄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费用,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1、附件2。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具有行政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填写,不能交由申请人填写。
第六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查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后,需要补正材料的,当面或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在作出受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有中止情形的,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章以上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第七章 归档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归档,保存50年。
第八章 建立内部的横向审批协调机制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工作政策性强、程序要求严,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局领导、医保科(股)、法规科(股)、劳关科(股)相关人员组成的工伤认定小组或联席会议,并明确1名局领导分管和2名以上工作人员具体经办。
工伤认定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讨论研究本地重大、疑难的工伤认定案件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工伤认定审批制度,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认定(或不认定)决定前,由经办人员先提出处理意见,业务科(股)长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发,重大、疑难案件由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要建立工伤认定人员首问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健全工伤认定规章制度,完善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和取证调查、案件讨论、领导审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
要严格依照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办事,严格执行工伤认定的标准,认真规范地做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事实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案情复杂、纠纷争议大,容易引起复议和诉讼的案件,事先应征求上级业务部门或法制办、法院的意见。
要认真做好工伤案件的调解工作,对疑难和难以理赔的案件力求不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而是要在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主动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建立市县纵向的沟通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作出市本级和吉州、青原、井开区工伤认定决定,委托其他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市局的名义作出本辖区的工伤决定。
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名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市局通过工伤认定专用章编号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的办法来规范县(市)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市)工伤认定专用章编号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见附件3。
第三十四条 要管好用好工伤认定专用章,落实工作责任。凡因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程序不到位等人为因素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市局将通报批评,并按规定扣减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年度的目标管理考评分数。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被申请人(告)是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市)要积极配合市局做好应答或应诉工作。市局收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申请书后,应在48小时内把有关材料传真或派人送到所在县(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3日内将《行政复议答辩书》或《行政诉讼答辩状》(同时发送电子邮件至rbfgk@ji’an.gov.com),并将《工伤认定案卷》原件派专人送到市局法规宣传科同时告知医疗保险管理科,再由市局法宣科商医保科制作成正式的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市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法院。其中,行政诉讼案件由相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人员与市局人员一同出庭应诉答辩。
第三十六条 按照省人保厅的要求,及时做好工伤认定有关数据汇总上报工作。县(市)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工伤认定情况统计表》填好报市局医疗保险管理科,市局汇总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工伤认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
附件:吉安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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