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1、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A/T105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3、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车辆驾驶人员vehicle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alcohol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3.3 饮酒驾车drinking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 醉酒驾车drunk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4、酒精含量值
4.1 酒精含量临界值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临界值见表1。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对 象临界值(mg/100mL)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20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80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可按GA307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 5、检验方法
5.1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1.1对饮酒后驾车的嫌疑人员可检验其呼气酒精含量。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
5.1.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操作要求进行。
5.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2.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5.2.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规定。
6、其 他
6.1 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
6.2 对未达到本标准4.1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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