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籍来南通务工女子何某下班后不慎撞上公司的玻璃墙,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得到市人社局的认定,但她所在的服饰公司却认为她的受伤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该公司遂将市人社局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日前,崇川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何某自到这家公司工作起,一直乘坐公司的厂车上下班。2011年9月8日下午5点50分,何某下班后赶厂车下班,由于担心赶不上车,一路小跑的她没有留意到大门旁的玻璃墙,一头撞了上去,导致脸部、手背被割伤。何某认为这是公司没有在玻璃上张贴相关标识造成的,而且自己受伤是在下班回家时,应该构成工伤。何某于2012年4月28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
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何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服饰公司仍不服,向崇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何某下班后赶厂车回家过程中在用人单位车间大楼撞上玻璃受伤均表示认可,也就是说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这一时间要素均无异议;关于工作地点的问题,何某受伤的地点虽不是在其工作岗位限定的范围内,但该大楼一楼是职工离开厂区的必经之地,是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何某下班后离开厂区是其必要的活动,应该认为是合理的工作场所;关于何某在赶厂车的过程中撞到玻璃受伤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法院认为,职工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是所有职工必须完成的活动,也是为了保障职工休息权的必需,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亦符合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外延解释。
关于公司认为何某受伤是因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我国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无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是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所导致的事故,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崇川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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