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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活动受伤算工伤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0-31 09:03:00 浏览量:

      湖南省茶陵县某学校职员段陵(化名)在学校球队通知的打篮球活动中受伤,学校和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不认定为工伤。
      段陵不服,向法院起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责令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段陵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职员打篮球活动受伤没被认定“工伤

    现年50岁的段陵系茶陵县某学校的职员,也是学校的体育积极分子。 2008年,茶陵县某学校成立了男子篮球队,队员包括校党组成员、段陵等多人,活动经费由学校负担。为了装备球队,学校还添置了球服装备,并确定了队员编号,经常进行训练。同时,学校还出台规定,球队队员无故迟到、不参训要罚款处罚。球队组建后,经常与学校学员进行比赛。
    2009年2月11日,正常上班工作日,段陵接球队通知参加篮球活动,队员有校长、副校长等人,在下午4时许的对抗性训练中,段陵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舟骨骨折。
    段陵被紧急送往茶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当时负担了3700元医疗费。2009年7月23日,段陵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茶陵县某学校在用人单位栏意见是:“2009年2月11日下午,学校组织教职员工参加健身性篮球活动,在活动中段陵摔伤。”
    2009年11月11日,学校又召开专题会议,会后该学校出台《会议纪要》:“此事件认定为篮球队组织队员打球健身活动,2009年度段陵在治疗、休养期间不做旷工、请假处理;如上班不方便,可申请离岗休息”等。段陵参加了会议并签字同意会议决定。
    由于学校一直没作出工伤认定,段陵开始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009年12月1日,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段陵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7月22日,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茶劳工伤认字[2010]3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段陵受伤不属工作原因,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复议前置程序撤诉。
    2010年12月12日,段陵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7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茶政复决字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茶劳工伤认字[2010]3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茶陵县劳动部门被认定理由不成立程序违法

     收到茶陵县人民政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段陵不服,开始提起行政诉讼,他将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茶陵县人民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段陵系茶陵县某学校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2009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在学校篮球场进行篮球活动时受伤。对其伤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争执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
    法院认为,判断职工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但要从活动内容形式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综观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学校组建篮球队已有数年历史,学校认可、准许篮球队进行篮球活动,篮球队活动费用由学校支付,且为队员编了队号,添置球服球鞋,鼓励队员积极参加篮球活动,无故迟到、不参训的还要罚款,篮球队成员中还包括学校领导成员,学校经常组织篮球队与学校培训学员队比赛。以上这些都表明:学校组建篮球队的目的是强身健体、加强团队精神;对篮球队的训练学校是持赞成和鼓励态度的;学校对篮球队采取的是一种松散管理模式。事发当天,原告段陵是接到学校篮球队通知去参加篮球活动,并非其违背学校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应当认定为参加单位组织活动。因此,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茶陵县某学校所持“并非党校组织安排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国务院2005年8月17日国法秘函[2005]311号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复函,原告段陵在篮球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综上,茶陵法院认定,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段陵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严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两个月工伤行政确认时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茶陵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字[2010]3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段初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一审宣判后,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篮球队非学校组织成立,而是自发组织,段陵自愿参加。受伤时的训练系球队安排,段陵认可会议纪要认定的当日活动系球队组织,并非学校组织,球队组织活动不能认定或等同于学校组织安排,段陵受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国法秘函[2005]311号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复函不能适用本案,段陵打球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茶劳工伤认字[2010]3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近日对该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败诉。
    株洲中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2月11日下午的篮球活动在上班时间内,在学校的场地内进行,并且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等校领导均参加了,虽然段陵没有证据证明该活动系单位组织,综合现有的证据应当视为学校组织活动。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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