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秀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王某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王某在秀山某砂石公司从事装载机工作。2011年4月15日,王某下班回家,在途经一商店时偶遇曾经的同事田某,双方便闲聊了约一个多小时,此后则各自回家。当日19时许,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拖拉机相撞,王某死亡。后经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
而正是因为王某途中因闲聊耽误的这一个多小时,引发了王某家人与工作单位的分歧。王某家人为了争取到工伤的认定,穷尽了几乎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先是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在下班途中与人交谈一个多小时,已经明显超出下班回家合理的时间,因此认定不属于工伤。后王某家人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人社局决定。王某家人继而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的情况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他人聊天一个多小时的行为,表明其目的已不再是回家,而是转入办理私人事务(向田某了解在外打工及待遇等行情),下班回家的行为已结束。其聊完天后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因此,维持了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即王某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王某家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重庆市四中院撤销了秀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三十日内重新作出。
为何前后判决会有如此差异?
重庆四中院的承办法官解释说,本案对下班路途无争议,争议的是合理时间及合理目的。根据职工上下班路途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即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如果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途中遇朋友并与之交谈,虽然交谈时间较长,但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停留。王某在交谈后继续回家,也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路径。因此,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合理时间”频现争议
工伤认定纠纷因上下班合理时间而起的并不少见,而各地法院在判决中也呈现差异。如在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的两起案件中,两名工人都是提前下班,在回家路上遇车祸身亡。劳动部门对两起不同的事故都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然而到法院后,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提前一刻钟下班的工人遇车祸算工伤,而提前一小时的则不算。
2009年,浙江衢州一名职工,加班后下班,先与工友一起到饭店吃饭,然后回家,途中先后被两辆轿车撞倒、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伤者的妻子、儿子认为他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但当地劳动局认为,该职工在下班之后出于正常生理需要去吃饭,半小时内尚属合理,超出即难认定工伤。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伤者妻儿的诉讼请求。
专家建议“从宽解释”
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刘俊教授说,在国外,相关社会保障是按照需要进行设计的,工伤和非工伤只在误工补贴上存在不同,其他待遇并无明显不同。而在我国,相关社会保障则是按照优惠权原则设计的,工伤作为一种优惠权,和非工伤待遇之间的差距非常大。这就导致劳资双方在工伤认定上都会特别“计较”。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尚不健全和成熟,应当在实践中对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作出宽泛的解释,“工伤的发生原本具或然性,不宜在时间多一点少一点的问题上过于严苛,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均应予以认定。”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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