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日前审理一起工伤案件,一小吃店员工老杨上班杀鱼时吐血身亡,家属认为是工伤,而老板认为老杨死亡跟工作无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老杨死亡视同工伤,判令小吃店赔偿损失40万余元。
具体案情:
2008年3月,33岁的老杨由哥哥介绍,到一家小吃店打工,专门负责宰杀海鲜,月薪1400元,包吃住,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小吃店也没有为老杨缴交社保。2010年8月1日晚上10点半左右,正在上班的老杨突然大口大口地吐血,其他工人看到后吓了一跳,赶紧告知老板。老板拨打120,但老杨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2日,老板给老杨的哥哥1万元作为丧葬费,老杨家属说,老杨明明是上班时死在小吃店,但是老板给了1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搭理这件事。今年1月,在老杨家属申请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老杨之死视同工伤死亡。家属拿着这些材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吃店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
然而,劳动仲裁阶段,老板既不提交答辩书,也不出庭。劳动仲裁委根据相关材料作出裁决:小吃店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0万余元。小吃店老板随即告上法院,否认收到过工伤认定书,还说不知道劳动仲裁委根据工伤认定书作出的裁决。因此,他要求法院确认老杨之死不属于工伤,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老杨家属说,工伤认定书出来后,老板不仅拒绝签收,还让店里的员工不要代为签收,相关部门最后找来社区工作人员作证,证明即使店方拒绝签收,但工伤认定书最终是送达到店里。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杨家属提供劳动部门的认定书作为工伤证据,小吃店老板虽然不认可认定结果,但是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法院采信老杨家属的意见,驳回小吃店老板的诉讼请求,判令小吃店支付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合计40万余元。
法院提醒 非因公伤亡,也可能视同工伤
思明区法院彭法官分析说,很多人以为工伤就只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伤亡,例如炼钢工人被溅出的铁水烫伤、煤矿工人吸入粉尘引起肺病等等。其实《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7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还专门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虽然老杨死亡与杀鱼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视同工伤。老杨已被认定为工伤死亡,依法享有工伤死亡相关待遇,法院据此判令小吃店支付40万余元损失。
交工伤保险才能分散风险
面对近10种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些用人单位可能会“谈工伤而色变”:员工的利益得到了保障,那公司企业的利益谁来保障?
其实,本案中,员工出事后店老板采取回避方式,最终还是被判令支付40万余元损失,根本原因是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受益者不仅是员工,用人单位也能因此分散工伤风险。
如果本案中的店老板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社会统筹获得补偿,用人单位就不会因无法承受巨额赔偿而陷入经营困境。
相关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来源:厦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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