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上海某贸易公司的员工,从事设计工作。贸易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某商业大厦的18楼,王某的上班的时间为9点至17点。2009年7月6日9时许,王某进入大厦后在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伤。同年9月1日,王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核后予以受理。
经核查,劳动部门认为王某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遂作出工伤认定。贸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贸易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贸易公司诉称:王某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劳动部门辩称:事发当天王某正常上班,王某是在单位一楼大厅等候电梯前往18楼贸易公司办公室时摔伤,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为工伤。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等候电梯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自己工作的岗位或办公室。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其他同事的办公室等等是劳动者实现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实现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地,也属于工作场所。因此,本案中底楼大厅和电梯作为办公区域的附属场地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预备性工作是指:为了正式开展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性的工作,例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预备性工作。本案中,王某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进行工作,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因此,王某所受的伤害应当被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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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凤凰网
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主要有三个: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一般而言,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基本要件才能被认定为工伤。需要注意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理解随着实践的发展其外延也逐渐扩大。比如,进行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上下班途中、因工出差的过程中等等都被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些情况因工作需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都发生了变化。因此,理解工伤构成要件不能太过于机械化。关键是要把握住“工作原因”,由此再推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些辅助构成要件。
但也有例外,工伤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即帮助劳动者减轻、免除劳动过程的人身伤害,同时也帮助劳动者摆脱工伤困境。本着这一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即便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认定要件,同样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例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时无论是因为工作原因还是其他原因,一律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同样视同工伤。
当然,并不是只要符合三个基本要件就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因为故意犯罪而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导致伤亡的,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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