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日照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刘某、赵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谈业务时,刘某想把赵某介绍给以前的同事、现在在青岛某公司做江苏省地区总经理的程某认识,以方便其在生意上照顾赵某,三人约好当日一起乘火车到无锡市,住宿在无锡市的一宾馆。19点左右,三人离开宾馆到马路对面的小吃店吃晚饭(席间三人喝了8——10瓶二两装的56°红星二锅头和1、2瓶啤酒)。在回旅馆途中(晚上22时10分左右),程某吵嚷着要去KTV而上了一辆出租车,赵某将程某从车上劝下,后三人在一侧人行道路沿石上坐了一会儿,其间,赵某受伤。23时左右,程某和刘某在附近市场大门口附近夜排档发生争斗被公安机关带至当地派出所。23时左右赵某路过住宿旅馆,进入旅馆旁边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后从阳台上坠河身亡。公安机关未作死者酒精含量检验。
莒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对原告日照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到溺水死亡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日照某公司不服被告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行政认定决定,依法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的焦点:1.赵某是否构成醉酒,是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如果赵某不构成醉酒,且与刘某、程某喝酒认定为因公应酬,那么赵某酒后路过投宿的宾馆而未入,却进入毗邻旅馆的一家垃圾站,在垃圾站的阳台上而非宾馆坠入河中身亡,是否可以作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从而认定为工伤?
【评析】
一、目前,关于醉酒可参照的标准只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各自饮的酒量,仅有证人看到赵某走路时有些摇晃,公安机关未对赵某做酒精含量检验,笔者认为无法就此认定赵某醉酒。关于因公应酬陪喝酒而发生的伤亡,在是否构成工伤上存在争议,绝大多数观点认为鉴于现实应酬状况,本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对赵某是否可以作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从而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不构成工伤。赵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和领导刘某到江苏无锡出差,住在公司安排的宾馆。期间根据刘某的安排认识了程某并一起吃晚饭,在因公应酬完之后,领导未安排其他活动,赵某应当经过合理路线回到宾馆,如果赵某在这合理路线及入住的旅馆内受到伤害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但在深夜23时左右,赵某没回宾馆而是路过宾馆到了旁边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则是其个人的意志,与公司业务无关,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构成工伤。赵某之所以到无锡市是公司拓展业务的需要,这个过程也是因公外出的过程。当然,不能说因公外出期间所受到的一切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说因公外出期间因个人意志而为的一切行为导致的伤害都不能认定为工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晚饭之后(因公应酬之后),三人没有直接回到宾馆,而是在程某伤到赵某之后,程某和刘某因为在夜排档闹事而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赵某到了毗邻入住宾馆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坠河身亡。这个过程也应当认定为工作的延续,因入住的宾馆和垃圾中转站相毗邻,故垃圾中转站并不是赵某和刘某、程某分开后的目的地,赵某的最终目的地还应该是入住的宾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因工外出的职工来说,外出时所处的环境是相对陌生的,可能发生的状况也很难估计,故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伤害的可能性会更大。因此,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时,应当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职工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职工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伤害。本案中,因赵某入住的宾馆和垃圾中转站相毗邻,因公应酬之后,程某和刘某因为在夜排档闹事而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赵某到了毗宾馆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坠河身亡。这个过程发生在赵某在无锡出差期间因公应酬完之后,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续的合理性,故被告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所作认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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