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骑摩托车上班被撞致残是否工伤?
官司打了两年终于定性
上班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违章驾驶与工伤认定有何相关?怎样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与 《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劳动者必须懂得的法律常识。射洪县判决的一起工伤行政官司诠释了这个法律难题。
2010年3月9日,射洪县法院对一起工伤案作出判决:维持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杨光强的工伤性质认定书,一场打了两年的行政官司终于落下帷幕。
案件回放
上班途中无证驾驶遇车祸
2008年3月8日,射洪县某金属公司职工杨光强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杨光强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在县城一个交叉路口与另一辆相向而行的摩托车相撞致残。交警作出认定:杨光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1款、第51条、第44条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杨光强本想当个工人为家里挣点钱,但现在却落下终身残疾,这是他本人和家人无论如何也想不到的。杨光强还只有38岁,正是男人干事业的好时候,也是男人负担最重的时候。一时间,他成了连翻身都不能的残疾人,全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杨光强的妻子讲,射洪某金属公司起初对这件事还是很重视的,虽然丈夫没有上几天班,但是事发后,单位在杨光强的前期治疗中给付了医药费,但是后来就不管了,单位称,杨光强的受伤不能算工伤。因为他违反了《道交法》。
杨光强则认为,自己出了车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接受处罚,但是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该按照工伤对待,报销一切医疗费用,同时还应享受有关政策。
2008年9月2日,杨光强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虑到杨光强自己也有责任,于10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光强不服,2008年12月10日,向射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民告官
违反《道交法》算不算工伤
2009年1月10日,射洪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该局重新认定。
鉴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责权重新对此案进行认定。2009年1月12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光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杨光强拿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重新认定的工伤决定书,找到自己所在的射洪县某金属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等问题,遭到公司领导的拒绝。
这一下轮到该金属公司不服了。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想:既然你杨光强找了射洪县政府复议,我就干脆找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问题说清楚,这违反《道交法》的受伤还应由公司担责吗?
2009年1月25日,射洪县某金属公司向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光强系工伤的决定;同时要求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09年6月24日,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射洪县某金属公司申请的复议决定: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杨光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决定。
2009年12月,射洪县某金属公司见行政复议没有达到自己的愿望,便一纸诉状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意想不到的是,在法院内部,对于杨光强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泾渭分明
赞成观点与反对意见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属于工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尽管杨光强有交通违法行为,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同时,依照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因此杨光强应当作为工伤认定。
反对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可见,治安管理并不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别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但是从内容与性质上看,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杨光强则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主审法官
四年前《道交条例》已废止
射洪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介绍,尽管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自200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不再调整,而归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整。因此,自2006年3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就不再同时又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认定为工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且有公安机关的处罚文书作证据,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杨光强,行为与伤害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认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很牵强。
立法意图
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射洪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介绍,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图看,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是逐步放宽的,充分体现了国家人文关怀。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者违法”就是一个明证。对于一般违法则应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时间、规定路线以及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条件,换言之,如果没有其他工伤排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扩大性解释来否定工伤认定的,显然与国家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载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主要法律精神是为了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使其遭受伤害后获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对公司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即使职工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限制是十分严格的,必须做到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让公民来为法律滞后或者可能的“疏漏”买单是不公正的。
2010年3月,射洪县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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