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四条”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修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2005)(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改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理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法院审理和执行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关系,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统一对劳动争议案件与劳动纠纷案件的区分条件,避免由于双方在执行劳动法规上的脱节而造成劳动者在行使权利上出现障碍,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研究讨论制定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执行。
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界定
1.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权利和义务争议的案件。
2.用人单位指企业法人、非法人经济实体。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因与本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发生纠纷且符合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4.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等之间发生的纠纷且符合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5.根据《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2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四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6.下列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1)因家庭雇用的保姆、临时帮工和家庭教师等就报酬、损害赔偿等与雇主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别和案由
7.劳动争议案件分为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和劳动权益争议案件。
8.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案由统一确定为: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续订劳动合同争议、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终止劳动合同争议。
9.劳动权益争议案件的案由统一确定为:开除争议、除名争议、辞退争议、辞职争议、离职争议、工资争议、社保争议、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保护争议。
10、劳动者由于违反企业劳动纠纷被行政处分、下岗(待岗)、停职检查等处理的,按实际扣发工资或被受到的侵权确定案由。
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受理管辖
11.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当事人直接就此类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级别管辖执行《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23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依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受理及管辖
13.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案件。
14.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由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同一行政区划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对州(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由同一行政区划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由被诉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
15.因举证需要,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证据卷宗,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件终结后由调阅的人民法院负责及时归还。
六、对仲裁的执行
16.对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的执行,如该裁决有执行内容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由权利人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行政区划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该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条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执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文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对裁定不予执行的,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依法维护劳动仲裁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
17.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收取的仲裁费,当事人未按时缴纳的,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时应一并附带执行,免收申请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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