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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伤?
作者: 来源:四川人社 发布时间:2020-11-23 09:36:00 浏览量:

基 本 案 情

申请人:鲁某,系死者曾某母亲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

曾某是A公司员工,家住某区某镇某路某号,2015年8月2日中午12时左右,曾某下班回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A公司工地出发,行驶至某石鼓方向往某石方向1KM+500M 处,与道路右侧路边石墩相撞,造车曾某头部、胸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13时43分死亡。2016年7月14日,鲁某等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7日当地人社局受理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鲁某等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鲁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焦 点 问 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处 理 过 程

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分 析 意 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以及最高院法释〔2014〕9号第1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事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驾驶人曾某驾驶某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石鼓方向往某石方向行驶,行驶至某区境内:某界路1KM+500M处(肇事处路面完好干燥,沥青路面,全宽600M,视线良好),与道路右侧路边石墩相撞,造成驾驶人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13时43分死亡。经调查取证,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证”。

据此,由于A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逻辑推理,在“肇事处路面完好干燥,沥青路面,全宽6M,视线良好,与道路右侧路边石墩相撞……”的情形,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其曾某驾驶的摩托车是运动的,是可控的,路边的石墩是静止不动的物体,曾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判断自己的超速行驶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曾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曾某为工伤死亡,是于法有据的。


工 作 建 议

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结合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考虑有无证驾驶、车辆年检情况、车速、道路状况、天气等因素综合认定,特别是类似案件无第三人侵权的证据时,原则上认定事故职工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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