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以下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到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上班,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玖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协商变更申请人工作岗位,安排其做门卫工作。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给申请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申请人多次无故迟到、早退、缺岗,导致车辆进出管理混乱,被申请人多次给予警告、书面检讨及记过处分,并对其进行劝诫教育。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再次上班睡觉,被申请人依照单位规章制度给予记过处分,并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累计二次记过处分予以除名。被申请人通知工会,经工会同意后,于3月21日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开除,送达给申请人并在厂区进行公告,申请人拒绝签收。
2017年3月25日,申请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查明事实
<1>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内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
<3>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累计记过二次予以除名的条款;
<4>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以员工手册实行了告知,申请人也领取了员工手册;
<5>申请人确实多次违反单位规定,受到单位4次警告、记过二次处理,并作过书面检查;
<6>2017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了除名通知,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厂区公告栏进行了公告。
案例分析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除名通知书合法有效,理由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法律条款理解有失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者都明确指出,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进行裁员性和工作不胜任性解除,但可以进行其他方式解除,如协商解除、过错性解除等。
本案中,单位作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并且程序到位,属于过错性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冲突,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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