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1月,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公司在社保部门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王某被派遣到当地的煤矿从事井下作业。
当年11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劳务派遣公司为其派去两名护理人员,并先期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出院后王某很快被认定为工伤。劳务派遣公司为他办理了为期9个月的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满后,王某继续在煤矿从事井下工作。
2016年4月,王某因偷盗被劳务派遣公司辞退。2016年5月,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此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和煤矿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当地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今后就业时因伤残造成就业限制的一种补贴;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职工的残疾在今后需医疗方面的补助。这两项权利是工伤职工自工伤发生之日起就已确立,不以其他条件限制。
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与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后,应视为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延期支付。合同期内,一般非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因盗窃单位物品被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条件的出现。因此,王某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但不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是在立法时考虑到职工在残疾后,在岗位、技能等方面的限制,防止用人单位为了单纯追求效益而随意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
从另一方面讲,工伤职工并不等于进了保险箱。工伤职工在日常工作中也要和其他职工一样遵守法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在违反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单位也可以按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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