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影系上海某贸易公司员工。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杨影在下班后前往男友黄小明的居住地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杨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1日,杨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男朋友居住地并非杨影的经常居住地,亦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居住地址。因此,事发当日杨影下班后的行进路线不属于法定的下班途中范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杨影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杨影认为在较为固定的男友住处往返于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线路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影下班后返回其男友黄小明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影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杨影认为,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扩大解释,男友居住地属于杨影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认为,杨影男友的住所地不是杨影的住所地,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杨影往返于男友黄小明的居住地的路线非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本案中公司为杨影提供宿舍,杨影也具有长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实,而杨影在8、9月份在男友黄小明处居住系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而非基于生产、生活的经常居住。在缺乏证据证明杨影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时,公司提供的宿舍即应为杨影的居住地;
第二,基于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能够得到救济的法律原则与精神,除经常居住地外,对于“居住地”可以进行适当扩大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产、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础及居住事实的居住场所等,但本案杨影男友的居住地仍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第三,对“居住地”的扩大解释一般应考量以下因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权利,基于家庭生活、近亲属关系等具有居住事实,具有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
本案杨影虽具有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事实,但其既没有户籍、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居住基础,也不属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畴。所以,男友居住地并不能等同于杨影的居住地,其实质系杨影基于恋爱关系而留宿男友处,在遇到人口普查登记地址时杨影以登记在单位为由未予登记也可予以佐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杨影男友黄小明的居住地,并非杨影的日常居住地,而是杨影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地,故杨影在下班后前往黄小明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影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8)沪0115行初43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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