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3月1日,冯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5年6月16日,冯某在井下作业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7年2月28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终止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冯某的全部工伤待遇,但拒绝支付冯某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要求。于是,冯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可以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但未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再支付经济补偿,违背了“一事二罚”的原则。
冯某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可以兼得。
解析
本案中,公司混淆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待遇,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
经济补偿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可以兼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冯某的仲裁请求。
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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