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明系某公司外派职工,并担任部门经理。2014年12月24日,因当天是平安夜,孙明一直工作到25日凌晨才下班。据孙明同事介绍,工作期间孙明精神状态就不好,脸色发白,并不时用手拍胸口。2014年12月26日5时许,本来又该上班的孙明却一直没到单位,给他打电话也没人接,同事到孙明住处找他时,发现孙明出事了,就马上打急救电话并报了警,送到医院后发现孙明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医院诊断为猝死,公安局也排除了自杀和他杀的可能。孙明所在公司为孙明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孙明家属对此认定结果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各方观点
孙明家属认为:孙明的死亡时间应是2014年12月25日11时之前,前一天是平安夜,孙明是在完成高强度的加班任务后,回到宿舍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而且孙明的宿舍是公司给外派人员安排的休息场所,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和补充。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5年1月6日,孙明所在公司提交了为孙明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工伤。经调查,孙明系公司派遣到外地的部门经理,其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下班后回到其住处休息,26日早晨未上班,后被发现猝死在自己的房间。孙明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死亡原因不明,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明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
复议机关认为:孙明虽在休息场所内被发现猝死,但与孙明一同工作的职工证明了孙明2014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就有发病症状,但是未到医院就医,坚持工作至12月25日凌晨下班后才回住所休息。医院诊断为猝死,公安局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孙明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作出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明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
案件评析
在工伤认定类案件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至关重要,这也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要处理好工伤类行政复议案件,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准确把握工伤认定范围,否则难免会失之于主观或过于机械。《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较大变化,其中之一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客观上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结果差别不大,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工作紧张”的限制性规定,扩大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二、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当前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孙明家属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是造成行政争议的原因。
本案中,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明是在非工作场所被发现猝死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且也未经抢救治疗,亦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孙明家属认为,孙明在工作期间已经发病,坚持到下班回宿舍后才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认为,对“突发疾病”和“经抢救无效”不能作机械理解。疾病发作时的反应千差万别,每个人的耐受程度也不一样,有的人可能疾病发作后就丧失劳动能力,有的人可能就用坚强的意志力坚持工作。“经抢救无效”也包含两种意思:一种是抢救过了,没有抢救过来,这里的“抢救无效”是“没有实现目的”的意思;另一种是发现发病时已经死亡,抢救已经没有意义,这里的“抢救无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意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对职工孙明是否工作期间有疾病发作症状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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