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案例 > 案例评析 > 正文
职工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风刮倒的树砸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9-06-30 09:07:00 浏览量:

李某是西安某酒店员工。2017年5月3日6时许,李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致其昏迷不醒,被送往唐都医院抢救。周围群众向110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经医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全瘫;2、颈6、7棘突及颈7左侧椎板骨折;3、胸3-6、8椎体骨折;4、额顶部头皮撕脱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

 

2017年6月1日,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安市人社局审核后要求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7年6月1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5月3日7时00分接市局110指令称:毛窑院村向东50米处,有一骑电动车穿雨衣的男子倒地上要求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现场无人,风雨很大,公路旁只有一棵枯死的大树被移至公路两旁,受伤者随后被送往唐都医院救治,经了解受伤者系李某(男,在西安市某酒店做水电维修工)。2017年6月5日,公司提交无法补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说明。

 

2017年6月22日,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树砸伤,不能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事件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工伤认定部门没有本人负主要责任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工伤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我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的事实各方均认可,无疑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当时未报交警处理,事后亦无法出具相关认定书和证明,但是在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排除我本人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我在工伤认定中穷尽了自身的举证责任,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工伤认定部门没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局答辩:公安交通部门是确认交通事故的职权单位,你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证据,不能认定为工伤


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确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职权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李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必须有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李某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认定本案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定工伤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人社局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社局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我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工伤


李某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称,我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未通过工伤认定的唯一理由就是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以及出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排除事故发生系本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二审判决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西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西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认定工伤需要确认两点,一是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看责任分配。本案中没有任何机关单位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必须是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你提交的(2018)陕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中未明确本案系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执行。


高院裁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无法确认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但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


关于李某在本次审查期间提交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经查,该判决系李某诉西安市灞桥区公路管理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该判决认定灞桥区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及树木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对李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故李某主张该判决能够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陕行申70号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9206.html
上一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下一篇:工伤职工“违纪”,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