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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按领导安排去加班,途中骑自行车撞上施工牌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HR730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6-12 10:07: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王二生前系长城中学一级教师。2016年9月24日上午8时20分许,王二按照校领导安排,骑自行车去单位加班,途径天水市籍河北路时,碰上放置在道路南侧道沿下非机动车道内的施工提示牌,自行车翻倒造成王二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13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但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2017年11月2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王二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了结论,虽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该证明并没有认定王二负事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上述规定,秦州区人民法院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王二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王二对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应当作为王二工伤认定的依据。

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秦州区人民法院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王二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又不能作为王二工伤认定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天水市人社局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天水市人社局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不认定王二受伤为工伤,实际上作出了王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水市人社局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7】0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天水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上诉称:

1、王二发生的事故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

2、王二2016年9月24日发生的事故缺乏可以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2016年12月1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证字(2016)第001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没有明确王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5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确定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二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长城中学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发生事故的当日,王二是去学校加班的证明有伪造嫌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王二事故当日是去加班的证据。

3、王二事故发生当日骑行的路线不属于法定的合理路线。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交警大队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并没有认定王二负事故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长城中学提交的王二劳动关系证明、长中校发(2016)09号《长城中学关于王二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学校同事证明2016年9月24日8时20分许,王二在去学校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没有证据否定王二以加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王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王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王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王二发生的事故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金某丈夫王二(已故)在民事案件诉讼中的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其诉讼的依据不是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相关规定,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设置障碍物,妨碍了道路通行,造成事故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本案是因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而申请的工伤认定,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认定。

因此,上诉人以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就不属于认定工伤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王二事故发生当日骑行的路线不属于法定的合理路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行进线路是否合理的认定,主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发生事故时王二前往学校去加班这一目的性,也无证据证实在星期六加班时还必须按正常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去加班。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线路图,两条并行的线路,一条较为直接,另一条略为绕路,按上诉人上诉状所计算的直接距离,最近线路为2.2公里,绕行线路为2.5到3.4公里,两条线路远近距离相差0.3到1.4公里的路程,且两条线路均是从住宅到单位的直接上班线路,并没有反映出发生事故时的行进线路是因私事而绕行。即或是因客观原因的绕道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也不能一刀切一律否定为合理线路。故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当日王二骑行的路线不属于法定的合理路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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